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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產稅之罰鍰申請分期繳納不得加計利息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遺產稅之罰鍰申請分期繳納不得加計利息

函釋全文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故遺產稅之罰鍰經依本部68年台財稅第39302號函規定,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另稅捐稽徵法第49條有關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係指稅捐稽徵法中有關稅捐之規定,罰鍰可依該條予以準用,至遺產稅之罰鍰,經依前開部函規定申請分期繳納者,尚無法引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予以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有關遺產稅本稅之規定。(財政部90/05/31台財稅第0900453099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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