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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受污染土地抵繳者應提供主管機關備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且其價值應核實認定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以受污染土地抵繳者應提供主管機關備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且其價值應核實認定

函釋全文

二、稽徵機關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該抵稅土地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者註:現為環境部)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規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者,應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土壤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三、為避免抵稅土地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指之污染情形,衍生後續清理費用及抵稅價值高估問題,參照本部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7031號函及96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0252030號函規定,應核實認定該土地之價值。(財政部99/06/11台財稅字第099040857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74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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