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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後應退還之土地得否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釋疑

會議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後應退還之土地得否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後,發生應退稅款情事時,該土地應退還繼承人或第三人及繼承人得否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上開應退還土地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等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該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三、稅捐稽徵法第29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除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辦理外,納稅義務人亦得申請,惟應以退、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同一、給付標的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案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退稅時,其配偶乙君已死亡,是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退稅之相對人為繼承人丙君等6人,與其配偶乙君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丙君等6人相同,即應退、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相同,又納稅義務人丙君等人如有以系爭應退還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申請抵繳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稅且經貴局(編者註:國稅局)核准者,可認其給付標的種類相同,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處理。(財政部100/05/24台財稅字第100000684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則次:80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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