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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遺產中單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部分遺產稅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時應就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以遺產中單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部分遺產稅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時應就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函釋全文

繼承人經核准以遺產中單筆土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部分遺產稅款案件,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參照本部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51925491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於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時,應就該筆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以維地籍及稅籍資料之完整。至於該筆土地未抵繳之持分部分,於全部稅款未繳清前,為避免已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得為移轉,可參照本部93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066066號令規定,通知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財政部96/04/16台財稅字第09604521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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