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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繼承人配偶主張其名下所有股票為其特有財產有關舉證責任歸屬釋疑

會議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被繼承人配偶主張其名下所有股票為其特有財產有關舉證責任歸屬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被繼承人王君遺產稅案,王君配偶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股票為其特有財產,有關舉證責任之歸屬疑義乙案。說明:二、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1款所明定,準此,採聯合財產制(編者註:夫妻財產制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74年6月5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不動產除外),於夫先妻死亡時,主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原則上如提示之所得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財政部88/05/13台財稅第88191519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1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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