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取得價金仍屬修正前之財產生存配偶不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要旨
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取得價金仍屬修正前之財產生存配偶不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函釋全文
關於聯合財產制(編者註:夫妻財產制已於91/06/26修正)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含當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財政部89/10/19台財稅第0890067073號函)附件:法務部89/10/12法89律決字第034201號函主旨: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含當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之餘地。……」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釋有案。本件依來函所述,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前開函釋所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2 款類次:11 章節: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