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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釋疑

要旨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茲檢送內政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財政部88/06/29台財稅第880428691號函)附件:內政部88/06/22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主旨: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案經本部於88年6月8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如附件)。(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編者註:現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編者註:內政部94/08/03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589號函修正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得由生存配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內自行主張,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惟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其他繼承人。)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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