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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釋疑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茲檢送內政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財政部88/06/29台財稅第880428691號函)附件:內政部88/06/22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主旨: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如附件)。(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