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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30公營事業得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減免稅捐釋疑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四30公營事業得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減免稅捐釋疑

函釋全文

核釋公營事業得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減免稅捐乙事,解釋如下: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其係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將公「有」之概念,擴及文化資產之「管理」,其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係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爰規定「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亦屬「公有」之範圍,明示其亦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負擔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任。二、次按,鑑於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經指定或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文資法第99條規定該等私有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減免相關稅捐,以鼓勵人民(包括私法人)參與文化保存工作,其與上揭文資法第8條係為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三、另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僅有股份為公有財產;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其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財產),並非公有財產。公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義務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參照)。四、準此,文資法第99條既係對私人(包括私法人)所有財產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給予稅賦減免之規定,其有關公、私有財產之認定,自應與其他稅賦減免法令如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減免條例等法令為同一之解釋,始符合該條獎勵私人(包括私法人)保存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爰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五、本部104年11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10418號、106年5月2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04790號及106年7月1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455號之函釋與本令釋相抵觸者,應不再適用。六、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文化部107/07/25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135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30 款類次:4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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