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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2公同共有土地售與部分共有人承買之部分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不課土增稅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一32公同共有土地售與部分共有人承買之部分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不課土增稅

函釋全文

主旨:公同共有土地出售與部分共有人,承買之部分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基於上述理由,本案公同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所有潛在應有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潛在應有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7/04/21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32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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