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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23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囑託登記不課土增稅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二23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囑託登記不課土增稅

函釋全文

主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其土地,為達清理目的,即視為無內部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囑託登記屬共有型態之變更,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再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該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原取得該筆土地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三、又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依旨揭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不動產屬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如尚有囑託登記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未送達,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有關公同共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及送達之規定辦理。(財政部102/04/02台財稅字第101007200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房屋稅條例/一一一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七年版、房屋稅條例/一O二年版;則次:23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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