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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夫妻間贈與不課徵土增稅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申請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3夫妻間贈與不課徵土增稅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申請

函釋全文

債權人得否持法院和解筆錄代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節,本案依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人為法院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可持該筆錄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另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準此,債權人既為土地登記規則上所允許可持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則應可由該債權人持法院和解筆錄代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債權人得否持和解筆錄代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節,如准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因夫妻身分關係而衍生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選擇權,將因而有不利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此與民法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單純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有不同,參照本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規定之意旨,不宜由債權人代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財政部95/11/29台財稅字第095045662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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