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繼承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增稅釋疑
要旨
一11繼承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增稅釋疑
函釋全文
被繼承人○君(編者註:97年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編者註:條文文字已有修正)規定,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依法申報被繼承人○君之遺產稅,其與○君生存配偶協議取得之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准依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釋辦理。至系爭土地之原地價,仍應以被繼承人○君生存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編者註:民法於91年6月26日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生存配偶一身專屬權,復於96年5月23日修正為非專屬權,101年12月26日再修正為一身專屬權。)(財政部98/08/04台財稅字第098040434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