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1依權利變換計畫領取差額價金移轉土地時應否課徵土增稅及嗣後再移轉其申報現值之審核基準釋疑
要旨
四11依權利變換計畫領取差額價金移轉土地時應否課徵土增稅及嗣後再移轉其申報現值之審核基準釋疑
函釋全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第52條第2項)規定領取差額價金移轉土地時,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依內政部95年4月10日內授營更字第0950801738號函及95年8月22日內授營更字第0950805277號函釋,應視其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而定,如土地所有權人除獲配完整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單元外,尚有剩餘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該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部分,因無法參與分配而改領現金,其土地增值稅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5款(編者註:現為第67條第1項第6款)辦理;至能獲配數個完整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單元,部分擬不參加分配而改領現金者,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編者註:現為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權利變換前所有之土地與新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計畫移轉土地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基準,依內政部98年5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5010號函,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98/06/22台財稅字第098000488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11 款類次:4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