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3新登記、補辦登記或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之認定
要旨
一23新登記、補辦登記或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之認定
函釋全文
一、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二、土地流失後浮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及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財政部90/12/04台財稅字第090045742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23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