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4於訂約日遷入又遷出戶籍之自住用地出售如無取巧仍得適用自住用地稅率
要旨
二4於訂約日遷入又遷出戶籍之自住用地出售如無取巧仍得適用自住用地稅率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遷入戶籍,但於當日又將戶籍遷出,如經查明其遷籍並無意圖多筆土地均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取巧情形,仍應有本部66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773號函會商決議(三)之適用。(財政部92/01/28台財稅字第092045120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4 款類次:2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