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4新購後售自住用地原自住用地得適用本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
要旨
三4新購後售自住用地原自住用地得適用本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之期間未滿1年者,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財政部100/08/15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3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