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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6重購自住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一36重購自住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函釋全文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相關規定者,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參照本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規定,准予辦理退稅;重購土地已退還土地增值稅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辦理自益信託且符合前述規定者,核與同法第37條所稱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之情形有別,免依該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93/07/28台財稅字第0930451957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36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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