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土地重劃增配並辦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可否減徵釋疑
要旨
一11土地重劃增配並辦共有物分割後移轉可否減徵釋疑
函釋全文
○君所有重劃增配並嗣經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於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其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價值相等部分,性質上為原物之分配,且既未享受土地增值稅之減徵,其再次移轉時,應准視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編者註:現行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至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已依規定申報移轉現值之差額地價部分之土地,縱因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致無漲價總數額,其於分割時仍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故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無上開減徵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8/02/04台財稅第88189865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一二年版、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一O八年版、土地稅法/九十二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