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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課徵土增稅時可適用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課徵土增稅時可適用費用減除及減徵規定

函釋全文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1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財政部96/03/07台財稅字第096045180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17 款類次:4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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