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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售妻名義之土地另以夫名義重購可否退稅釋疑

會議日期 86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售妻名義之土地另以夫名義重購可否退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前,以妻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後二年內以夫名義重購土地,或先以夫名義重購後二年內再出售,如該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應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但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者,不適用之。說明:二、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屬夫所有。因此,出售該以妻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後,二年內以夫名義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以夫名義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二年內再出售該以妻名義登記之自用住宅用地,如該出售之土地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前以妻名義登記,且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但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者,因該土地已屬妻所有,故應不得適用。(財政部86/09/18台財稅第86053456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30 款類次:2 章節:第章土地增值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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