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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立約日期在增值稅開徵前者按契稅條例辦理

會議日期 4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立約日期在增值稅開徵前者按契稅條例辦理

函釋全文

契稅條例第13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個月(編者註:現行條例改為30日)內為之」。是契稅之課徵,應以立約日期為計課日期;其因糾紛涉訟,經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足資認定其立約日期確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自應按契稅條例辦理。(財政部48/11/09台財稅發第0786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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