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繼承權拋棄由他人取得遺畢亶否課徵契稅釋疑
要旨
繼承權拋棄由他人取得遺畢亶否課徵契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一.案查前據該廳49.7.26.財一字第七二三九九號呈為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並將該項遺產讓與無繼承權之叔母(被繼承人之弟婦)應否課徵遺產稅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二月二十一日台50函參八一六號函復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養女如已合法拋棄繼承,且又別無法定繼承人時,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弟婦既非法定繼承人,該遺產更不能認為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所贈與,因繼承之拋棄自始即未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當無從以之轉贈與人,而被繼承人之弟婦復未經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一七七條規定選為遺產管理人,自難視為遺產稅法第三條之納稅義務人」等由。二.查本案遺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養女一人外,如經查明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舉之其他各順序繼承人,而該繼承人(養女)如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則其所為遺產讓與叔母之行為,依上項司法行政部解釋,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準用無人承認之繼承,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故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照遺產稅法第三條(編者註: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規定,向其管理人課徵遺產稅。惟該法定繼承人如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書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則其拋棄繼承權應屬無效,其將遺產讓與其叔母之行為,應屬處分其繼承財產之行為。此種情形隻亶向法定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外,並應依照契稅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向受贈人課徵契稅。本案即希查明事實,依照前項原則辦理。(財政部50.4.21.台財稅發第二六一二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