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0持遺囑辦理物權登記該遺囑非屬課徵範圍之憑證
要旨
五10持遺囑辦理物權登記該遺囑非屬課徵範圍之憑證
函釋全文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記載有6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以自書遺囑指定其中2人平均繼承,依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可。另依同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其遺產尚無需依民法第1151條先認定為6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給該2位繼承人;而是由該2位繼承人直接取得繼承所指定遺產之效力,可直接持憑辦理繼承登記,則該遺囑尚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課徵範圍之憑證。(財政部96/08/06台財稅字第096047456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一一一年版、印花稅法/一O七年版、印花稅法/一O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0 款類次:5 章節:第2章 課徵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