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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其牌照繳(註)銷後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處罰對象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核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其牌照繳(註)銷後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處罰對象

函釋全文

主旨: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其牌照繳(註)銷後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處罰對象一案。說明: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所明定。計程車牌照繳(註)銷後,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如經查明該車輛於申領牌照時,已辦理駕駛人自備車輛登記營運,且相關監理系統已登記該駕駛人車籍資料者,得依規定向該自備車輛駕駛人補稅處罰。至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營運或監理系統未登記駕駛人車籍資料者,應依本部89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890450743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104/03/16台財稅字第104005068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則次:43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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