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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一行為違反本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確定案件裁處管轄權歸屬監理機關者應退還罰鍰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同一行為違反本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確定案件裁處管轄權歸屬監理機關者應退還罰鍰

函釋全文

主旨:同一行為分別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確定案件,個案情節審認有裁罰競合,其裁處管轄權歸屬公路監理機關者,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罰鍰。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揭原則發布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違章行為同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已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確定案件,如個案情節審認有競合情形,且依法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裁處者,稅捐稽徵機關原為之裁罰處分,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前揭原則發布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另為利公路監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請於退還時副知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財政部98/06/01台財稅字第098040365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44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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