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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減免關稅貨物經申報核准原貨復運出口者即得免補繳關稅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減免關稅貨物經申報核准原貨復運出口者即得免補繳關稅

函釋全文

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得免補繳關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減免關稅貨物出口放行前業經向海關申報原貨復運出口,並經查明確係原進口貨物並准予復運出口者,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5/08/16台財關字第095003346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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