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借用或出租予國內符合減免關稅條件業者使用於本法第55條修正後仍准免予補稅
要旨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借用或出租予國內符合減免關稅條件業者使用於本法第55條修正後仍准免予補稅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關於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借用或出租予國內符合減免關稅條件業者使用,於關稅法第55條修正後,是否仍准免予補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現行關稅法第55條第1項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增訂第4款有關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者免予補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出租或借用是否應予補徵關稅,惟若原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係出租或借用與國內符合減免關稅條件業者,並依相關減免關稅之條件使用,因未涉及變更用途,依舉重明輕原則,應免予補徵關稅,經查本部65年9月3日台財關第19717號函、76年11月25日台財關第760142654號函皆符合上開原則,可予保留繼續適用。(財政部95/09/11台財關字第095003052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