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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海關變賣貨物前補辦報關惟未提領貨物滯報費徵收釋疑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於海關變賣貨物前補辦報關惟未提領貨物滯報費徵收釋疑

函釋全文

二、按關稅法第73條及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逾期報關貨物應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納稅義務人如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納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20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爰納稅義務人雖於海關變賣前補辦報關手續,惟未提領貨物者,其滯報費應以徵滿20日為限。三、另依本部行政罰法實施後業務興革會議決議,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號解釋,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政罰,應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稱之罰鍰。(財政部96/06/21台財關字第096002325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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