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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菸酒復運出口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案件由法定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捐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進口菸酒復運出口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案件由法定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捐

函釋全文

主旨:進口菸酒復運出口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案件,申請退稅人是否必須為納稅義務人乙案。說明:二、依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外進口之菸酒,其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運銷國外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三、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案件,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捐。(財政部99/07/27台財稅字第099002474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49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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