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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時未聲明能補正放行後逾4個月始補具關稅配額證明尚無銷證退稅之適用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進口時未聲明能補正放行後逾4個月始補具關稅配額證明尚無銷證退稅之適用

函釋全文

主旨:私人報運進口巴西製自用舊轎車,於通關放行後逾4個月始補具關稅配額證明書,可否准予銷證並退稅一案。說明:二、本案既經貴總局查明進口人於貨物進口通關時,未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聲明能予補正,且於貨物放行後逾4個月,始補具關稅配額證明書,尚無前開條文得補辦手續之適用。(財政部95/06/02台財關字第095002396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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