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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徵營業稅)兼營營業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口貨物至九十一年元月始報關繳稅未經海關代徵營業稅者之申報規定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代徵營業稅)兼營營業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口貨物至九十一年元月始報關繳稅未經海關代徵營業稅者之申報規定

函釋全文

一、兼營營業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口貨物,至九十一年元月始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經海關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認屬九十年度之進口貨物,而適用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者,營業人應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計算上開進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額,並按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二、兼營營業人於九十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該年度進口貨物應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辦理年度調整;至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並已依本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5463號函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者,其九十年之進口貨物應於報繳該會計年度最後月份所屬之當期營業稅時,辦理該會計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調整申報。三、請各稽徵機關輔導轄區內兼營營業人依規定辦理申報。(財政部91/01/18台財稅第090045804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附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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