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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93年台財關第0930027577號函及95年台財關第09500542350號函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財政部93年台財關第0930027577號函及95年台財關第09500542350號函補充規定

函釋全文

關於本部93年台財關第0930027577號函(下稱93年函釋)及95年台財關第09500542350號函(下稱95年函釋)是否須配合本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97年部令)放寬管制大陸物品規定一案,經研議如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明定保稅工廠可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且該物品輸入須於加工或重整後全數外銷,並須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辦理輸入;又貿易局分別於93年及95年函示:保稅工廠未依據上開輸入條件辦理者,無前述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之適用,屬不得輸入之物品。從而,本部93及95年函釋保稅工廠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未依規定事先申請輸入許可,或已申請輸入許可,未據實申報,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二)本部97年部令係關於一般廠商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可放寬逃避管制之情形,與93年及95年函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同,進口程序之規定亦有別,且依據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編者註:現應改依本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包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保稅工廠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既經貿易局公告其輸入規定,並函示未依輸入規定辦理者,即屬不得輸入,爰仍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不宜配合97年部令放寬。本部93年台財關第0930027577號函及95年台財關第09500542350號函仍宜保留適用。(財政部關政司99/12/10台關三字第0990037954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則次:2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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