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條例其違法事實究屬一行為或二行為釋疑
要旨
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本條例其違法事實究屬一行為或二行為釋疑
函釋全文
一、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以虛報貨名向海關報運進出口,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違法事實究屬一行為或二行為,參照法務部96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00121號函釋商標法所稱「輸入」行為之意旨,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包括申請許可及報關等各種不同階段之行為,屬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二、前項事業廢棄物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第4項)公告禁止輸入之種類,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8條(編者註:現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7/01/08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則次:28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