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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獲涉屬船員或港區工作人員等自用私菸、私酒案件倘經核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罰,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審認核處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查獲涉屬船員或港區工作人員等自用私菸、私酒案件倘經核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罰,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審認核處

函釋全文

主旨:為遏阻不法私菸酒,查獲涉屬船員或港區工作人員等自用私菸、私酒案件,倘經核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罰,請移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審認核處。說明:二、輸入菸酒,除屬本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及同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定未逾一定數量輸入供自用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情形者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上述之一定數量規定,菸為捲菸5條(編者註:即捲菸1000支)或雪茄125支或菸絲5磅,酒為5公升。另本部91年7月9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369號令規定,自用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五、旨揭運輸少量私菸、私酒案件,實務上向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以違反本法第46條運輸私菸、私酒規定裁罰,惟參據本部105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410號函附第1050059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基於輸入少量自用私菸、私酒可免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規定論處之考量,倘為自用目的將少量私菸、私酒運輸至他地,仍應符合本法第45條第3項不罰規定,不以本法第46條運輸私菸、私酒裁罰,惟是否未逾一定數量即逕認屬自用,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方符立法之意旨。爰此類案件若無法依本法論罰時,請地方菸酒主管機關移由海關審認是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核處,以收遏阻不法之效。(財政部105/12/21台財庫字第105037917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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