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減辦法所稱建築物及投資金額之認定疑義
要旨
抵減辦法所稱建築物及投資金額之認定疑義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所稱建築物之認定疑義。說明:一、查旨揭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爰公司投資於本部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適用地區,其投資計畫所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供生產或營業使用者,始得適用旨述投資抵減辦法。二、前開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依據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按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擴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三、至於建築物投資金額,依據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經濟部95/06/22經授工字第095204088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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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