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補(捐)助經費申請作業規範
要旨
一、為期使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補(捐)助經費合理有效應 用,發揮補助研究發展及推廣之功能,特訂定本規範。 二、補(捐)助對象:建築相關機關、學校、行政法人、財團法人、公會、 學會、協會等團體組織,得依本作業規範提出申請。 三、經
內文
一、為期使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補(捐)助經費合理有效應用,發揮補助研究發展及推廣之功能,特訂定本規範。
二、補(捐)助對象:建築相關機關、學校、行政法人、財團法人、公會、學會、協會等團體組織,得依本作業規範提出申請。
三、經費使用範圍:有關建築研究發展成果推廣應用、諮詢服務、展示宣導、講習訓練、研討活動,及有自償性之研究計畫與推廣活動事項,得申請本所補(捐)助。
四、補(捐)助標準:
(一)一般性補(捐)助:本所補(捐)助每案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及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
(二)政策性補(捐)助:因應政策方案或由本所配合辦理之業務需要得全額補(捐)助。
五、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應提出書面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計畫目的、計畫內容、預期效益或成果,及所需經費來源、用途與補(捐)助項目;如申請單位為法人,需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與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資料;當年度計畫申請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止,以郵戳或現場掛號日為準,逾期不受理。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審查作業:
(一)申請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補(捐)助案件,由本所主辦組依本作業規範有關規定審核簽辦。
(二)申請金額逾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補(捐)助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初審:由本所主辦組擬具審核意見及複審程序簽辦。
2、複審:計畫書部分得視需要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審議。
經費部分由本所主任秘書召集各組、室主管審核後,由主辦組室彙整審核意見並簽辦。
七、會計作業:
(一)受補(捐)助單位之會計作業,計畫執行完成時,檢附領據、各項支用單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實際支用經費明細等結報。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執行結束後,如有經費賸餘或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應按本所補(捐)助比率繳回國庫(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
(二)受補(捐)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所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捐)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並將其經費繳回本所。
(三)受補(捐)助之行政法人、財團法人、如有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捐)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四)會計作業除本規範規定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財務作業: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函報本所核准後方得辦理。
(三)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四)年度終了後,補(捐)助經費未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即繳回本所。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填具該年度補助經費保留申請表(如附表一)來函報經本所初核者,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補助款。
(五)接受本所補(捐)助硬體設備、設施單位,應提出符合政府成本效益、具體回饋計畫或措施。
(六)本所補(捐)助計畫於執行期間經費如有不足,應由受補(捐)助單位自理,本所不予追加補(捐)助。
(七)設立專戶:受補助單位接受補助款後,應專款專用,並存入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達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者亦應一併繳回,不得抵用或移用。總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且當年度補助計畫在二項以下者,得不設立專戶。
(八)本所補助計畫下所購置之財產,除合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機關(單位),由各該機關(單位)自行登錄管理(其為政府執行機關者,請自行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非屬政府執行機關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本所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
九、督導與考核:
(一)書面考核:本所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單位進行考核(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二)。
(二)實地抽查:本所主辦組得會同主計室,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受補(捐)助單位依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之實際執行情形,專戶存款收支保管及其差額解釋處理等與本作業規範有關規定之符合規定情形。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單位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受補(捐)助之法人並應對其法人登記證書與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資料之真實性負責。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其他:
(一)本作業規範應於本所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及本部所定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並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三)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四)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五)補(捐)助對象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A.事前揭露),併同申請文件提出。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