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
要旨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興建低蘊含碳建築物,降低建築物在建材生產 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階段之碳排放量,落實政府淨零建築政 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蘊含碳排量:指依據建築全生命週期碳足跡
內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興建低蘊含碳建築物,降低建築物在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階段之碳排放量,落實政府淨零建築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蘊含碳排量:指依據建築全生命週期碳足跡之評估基準,評估建築物在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等四階段過程之碳排量。
(二)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指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供評估建築物蘊含碳排量之手冊。
(三)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等級:指依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之碳排減碳率評定等級,由高至低依序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第五級、第六級、第七級等七級。
(四)低碳建築:指建築蘊含碳排標示等級達第四級以上之建築物。
(五)低碳建築等級:指低碳建築之蘊含碳排標示等級,由高至低依序為低碳第一級、低碳第二級、低碳第三級、低碳第四級等四級。低碳建築等級屬第一級,且碳排減碳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超低碳建築,以低碳第一+級標示之。
(六)低碳建築標示: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或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低碳建築等級所取得之標示。
(七)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經本部認可符合低碳建築等級所取得之證書。
(八)申請人:指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九)設計人:指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
三、申請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核發之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示或證書。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簽章。申請人為法人或機關(構)者,應載明法人或機關(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代表人之姓名、法人或機關(構)及代表人簽章。
(二)設計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建築師開業證書字號(適用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者,免填)及簽章。
(三) 建築物名稱、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基地劃分範圍。
(四)申請認可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版本及低碳建築等級。
(五)評定專業機構名稱及電話。
第一項申請認可案件應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四、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指定之建築蘊含碳排標示評定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一)低碳建築評估資料總表。
(二)低碳建築分級評估計分表。
(三)聯絡人資料表。
(四)申請人及設計人切結書。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並應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明文件。
(五)資料公開閱覽或複製之授權書。
(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許可文件。
(七) 建築物之概要(含各樓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剖面圖)。
五、評定專業機構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後,申請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應於三十日內評定完竣,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者應於五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
已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有變更設計者,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經原評定專業機構審核;於驗收合格後,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者,評定專業機構應於二十五日內評定完竣。
第一項申請評定案件應補正者,評定專業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三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前項命申請人補正及展延期間不計入評定作業時間。
施工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先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使用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後,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者,得先申請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後,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六、申請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評定基準,應依建築執照申請日或評定申請日之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辦理。但建築執照另有記載法規適用日期、環境影響評估、都市更新或都市設計審議等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
已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且在證書效期內,申請低碳建築標示認可或申請重新認可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得適用原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時之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規定。
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未規定事項,得由評定專業機構組成之評定小組依其評定結論評定之,並於評定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七、評定專業機構審核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申請案相關文件時,應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構會同申請人赴現場查核。
前項低碳建築標示評定書申請案,本部得視需要辦理查核。
八、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小組成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名稱及概要。
(四)低碳建築等級。
(五)申請案評定報告總表。
(六)評定基準、評定結果及評定會議紀錄。
(七)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九、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應分別記載建築物名稱、建築物概要、建築執照字號、建築基地地號、建築物門牌(無則不予記載)、低碳(低蘊含碳)建築評估手冊版本、低碳建築等級及有效期間(無則不予記載)。
十、低碳建築標示無使用期限。
候選低碳建築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檢具申請書,敘明展延期限及佐證書圖文件,向本部申請展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超過五年。
(二)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建築期限超過五年。
(三)已掛號申請使用執照。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十一、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於建築物施工過程期間,因建材生產運輸、營建施工、更新修繕及廢棄拆除等四階段全生命週期蘊含碳排量變更者,得由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人,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評定專業機構申請評定通過,並取得評定書後,報本部重新認可。
取得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候選低碳建築證書失其效力:
(一)建造執照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失其效力。
(二)已取得低碳建築標示。
十二、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得敘明事由,向本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認可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
(一)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偽造文書。
(三)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
十三、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取得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之建築物,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示或證書上所記載項目者,應促其三十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本部得註銷其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並於本部淨零建築平台(http://www.abri.gov.tw)公告、副知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通知原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申請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十四、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或設計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十五、低碳建築標示之圖樣,由本部依法註冊公告之。擅自使用或仿冒低碳建築標示或候選低碳建築證書者,本部除公告該冒用者及建築物名稱外,並得依法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