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作業要點
要旨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 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範圍,其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電氣類:緊急發電機組、蓄電池設備、緊急
內文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範圍,其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電氣類:緊急發電機組、蓄電池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洩波同軸電纜、MI電纜(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型匯流排。
(二)機械類:水霧噴頭、泡沫原液、救助袋、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
(三)綜合類:惰性氣體滅火設備、鹵化烴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吸氣式偵煙探測系統。
(四)排煙設備性能設計等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不適用設置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設備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為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自該公告施行日起依消防法之規定辦理認可,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申請電氣類、機械類及綜合類設備審核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法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三)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國內(外)測試、檢驗或驗證機構出具之測試或驗證報告。但報告載明有效期間,或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相關國家、國際標準或測試標準。
(六)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含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國外檢驗、測試或驗證機構所出具之檢驗、測試或驗證報告,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證公司公證。但出具正本或檢驗、測試或驗證機構登錄資料可供查驗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排煙設備性能設計等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不適用設置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之審核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建築物概要、免適用設置標準之條文、範圍及理由。
(三)地方主管機關審訖之建築、消防圖說及文件。
(四)引用與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之消防設計圖說及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
(五)申請排煙設備性能設計者,應檢附載明性能驗證條件、方法及結果之性能評估報告。
(六)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引用與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申請不適用設置標準之全部或一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性質,辦理通案審查,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適用前點規定。
五、檢驗、測試或驗證報告應為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測試或驗證機構所出具。但非屬認可範圍之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經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以下簡稱 ILAC MRA)或國際認證論壇多邊相互承認協議(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Multilater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以下簡稱IAF MLA)簽署會員認證符合 CNS 17020 或 ISO/IEC 17020 之檢驗機構,其認證範圍包含指定設備之檢驗方法。
(二)ILAC MRA 或 IAF MLA 簽署會員認證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之測試實驗室,其認證範圍包含指定設備之測試標準。
(三)ILAC MRA 或 IAF MLA 簽署會員認證符合 CNS 17065 或 ISO/IEC 17065 之驗證機構,其認證範圍包含指定設備之驗證方案。
六、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得送請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或依案件性質委託或指定專業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七、申請審核認可之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審核認可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審核認可書;未通過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審核認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核准內容。
(三)注意事項。
(四)有效期間(電氣類、機械類及綜合類設備)。
九、前點審核認可書之有效期間依申請案之性質定之,並以五年為限。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得依第五點規定檢附申請書及原審核認可書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有效期間,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換發審核認可書。
逾有效期間未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審核認可。
十、經審核認可者,如有申請內容變更,申請人應依第三點或第四點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變更事項對設備性能產生影響者,應重新申請審核認可。
十一、審核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變更者,得於變更日起檢附原審核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審核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審核認可書相同:
(一)申請人名稱。
(二)地址。
十二、審核認可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三、出具不實資料、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審核認可、侵害他人權益或實際設計、施工與所申請資料不符,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審核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審核認可書。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審核認可,限期繳回或註銷審核認可書:
(一)自行申請廢止審核認可。
(二)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歇業。
(三)審核認可之標準經廢止。
(四)市售流通之產品未符審核認可核准內容,經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改正完成。
(五)因產品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七)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十五、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第四款、第五款經撤銷或廢止審核認可者,應於不符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重新申請審核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