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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一、內政部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 ( 以下簡稱移民法 ) 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 第十八條第三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港澳條例 )

內文

一、內政部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 ( 以下簡稱移民法 ) 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 第十八條第三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港澳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案件審查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案件應於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處分作成前,交本會審查。但依法得不經審查會審查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 驅逐 ) 出國 ( 境 ) :

( 一 )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案件。

( 二 ) 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案件。

( 三 )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案件。

( 四 )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

前項各款案件包含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移民署署長及業務主管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移民署遴聘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擔任。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移民署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移民署人員派兼之。

五、本會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本會決議命其迴避: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三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四 ) 於該事件曾為承辦人或證人。

( 五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提本會審查前,移民署應將案件當事人列為重點查察對象,加強訪視及持續追蹤、觀察其違法 ( 規 ) 改善情形,並應詳實記錄。

提報單位應檢附相關文書資料 ( 包含當事人提供之資料 ) 及查察 ( 詢問 ) 紀錄 ( 包含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 ,並敘明提報理由,供本會委員審查。

十、本會召開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移民署應通知當事人及提報單位出席審查會,必要時,得通知下列人員列席:

1、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律師。

2、通譯。

3、證人。

4、有關機關、單位之人員。

5、經當事人申請本會同意列席人員。

(二)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或委託代理人出席陳述意見及申辯。

(三)前二款出(列)席人員應於會議開始前將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提示本會,未能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者,禁止其出(列)席會議。

(四)當事人無故缺席,且未以書面陳述或委託代理人或律師出席,視同放棄陳述意見及申辯,並於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進行個案審查或延期;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個案審查時提報單位人員應先行說明提報理由、事實、出示證據及相關查察資料,復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律師陳述意見、出示證據及申辯。

(六)出席委員得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提報單位人員、當事人及其他列席人員。

(七)主席得指定、中止或制止第一款所定之出(列)席人員發言或有影響程序進行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八)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決議或令提報單位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提會審查。

(九)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十一、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

(二)不予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並維持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身分。

(三)不予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十二、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律師審查結果。

十三、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之案件,移民署應作成處分書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

前項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處分書,移民署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強制 ( 驅逐 ) 其出國 ( 境 ) 或允其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國 ( 境 ) ;屆期未出國 ( 境 ) 者,逕行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 ( 驅逐 ) 出國 ( 境 ) 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或免除其不予許可再申請居留。

十五、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由移民署製作會議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會議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

十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由移民署執行及對外行文。

十七、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八、本會所需經費,由移民署相關預算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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