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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澎湖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執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

內文

一、內政部移民署為執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但曾入境現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 曾未經許可入境,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二)(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未滿六個月,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一年以上,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三)(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經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經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者,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四)(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經法院宣告保安處分者,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受免刑之判決者,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經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其不予許可期間合計最高為五年。

(五)(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再次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五)(曾)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再次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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