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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內政部為執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內文

一、內政部為執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下 :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二年。

(二)現 ( 曾 ) 冒用身分或持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二年。

(三)現 ( 曾 ) 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暪重要事實,二年。

(四)現 ( 曾 ) 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居留十日以上,未滿一年者,一年;逾期停留、居留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二年;逾期停留、居留二年以上者,三年。

(五)現 ( 曾 ) 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一年。

(六)現 ( 曾 ) 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一年。

(七)現 ( 曾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1.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拘役或罰金並受緩刑宣告或受免刑之判決者,二年;經判處拘役或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者,三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宣告者,四年;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 者,五年。但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減為二分之一。

2.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五年。

3. 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合計最高為五年。

4.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一目本文規定者,減為二分之一;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一目本文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違反第二點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四歲者,許可其申請。

(二)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三)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者,許可其申請。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許可其申請。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且已逾不予許可期間,不受第二點各款事由及期間之限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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