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定居案件審查程序
要旨
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條例及相關授權法規,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
內文
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條例及相關授權法規,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事項,特訂定本審查程序。
第 2 條本審查程序適用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案件。
第 3 條審查第 2 點之申請定居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審查程序辦理。
第 4 條本審查程序規定之應備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在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驗證;在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 二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備之積極條件第 5 條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依下列情形之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一)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 10 歲以下,並以 1人為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 。
( 四 ) 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於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 2 年者 。
( 五 ) 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 六 )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 七 )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或第 9 款工作者。
二、 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 在國外出生,未滿 12 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 在國外出生,未滿 12 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
五、 前項第 1 款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申請定居應與申請人本人併同申請,或於申請人本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 。
六、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
七、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後,於國內取得國籍,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 3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無國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 3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6 條第 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及第 35 條第 2 項)
八、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其出國,經許可居留後,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3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
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恢復戶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十、以依親事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 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十一、 前項依親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者。
(二)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 三 )依第 5 點第 6 項規定申請,其取得國籍事由為親屬關係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3 項)( 四 ) 第 5 點第 5 項及第 6 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如下:
1.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6 項規定申請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 連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1 年(未出國)。
( 2 )在臺灣地區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
( 3 ) 在臺灣地區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183 日以上。
2.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6 款或第 7 款規定申請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 在臺灣地區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
( 2 )在臺灣地區居留滿 7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183 日以上。
3. 第 7 項及第 8 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 3 年,係指連續在臺灣地區居留 3 年未出國。居留期間出國者,入國後重新起算。(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4. 依第 5 點第 1 項至第 8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屆滿後 2 年內申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之消極條件第 6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第 5 點第 1 項至第 8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入出國移民法第 11 條)第 7 條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及證件費:
一、定居申請書,並附最近 3 個月內 2 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 1張。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最近 3 個月內開具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三、最近 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未滿 6 歲者,得以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及中文譯本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代之。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 證件費新臺幣 400 元。
六、 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聯絡電話。
第 8 條依第 5 點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申請者,前點第 2 項文件免附之。
第 9 條第 7 點第 3 項規定之最近 3 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第 10 條第 7 點第 4 項規定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
一、 通案必備文件:
(一)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項至第 8 項規定申請者: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者:
1. 現任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之證明文件影本。
2. 經機場、港口蓋有入國查驗戳記之我國護照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或入境證。
(三) 依第 5 點第 3 項第或第 4 項規定申請者:
1. 出生證明正本(須附中文譯文,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2. 我國護照正本、影本或入境證;或外國護照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3. 父母最近 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需父或母之戶籍謄本;持外國護照入 國,父母均設有戶籍者,需父母 2 人之戶籍謄本;非婚生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者,需母之戶籍謄本)。
二、 個案要求文件:本局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受胎期間之單身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書及血緣關係鑑定書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7 點及其附表、相關身分之送件須知)第 11 條依第 5 點第 9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及證件費:
一、定居申請書,並附最近 3 個月內 2 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 1張。
二、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三、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已除戶之戶籍謄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郵遞區號及聯絡電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出國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7 點及其附表、相關身分之送件須知)。
第 五 章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定居應備之積極條件第 12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依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一) 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關係者應存續 2 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以下簡稱「 97 」或「 99 」),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 四 )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 五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 六 )匯入等值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並存款滿 1 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 七 )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八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畢業後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 2 年者。
( 九 )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 十 )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十一 )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十二 )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 5 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 270 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十三 )未滿 12 歲,持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 十四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限者;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
二、 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9 條)。
三、 以依親事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 3 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
四、 前項依親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依第 1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者。
(二)依第 12 點第 1 項第規定,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9 條) 。
五、 第 12 點第 1 項第所稱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 1 年,於連續居留期間, 1 年內得出境 30 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 1 日計算;其出境如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二)在臺灣地區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 。
( 三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9 條)第 六 章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之消極條件第 13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10 日以上者。
三、 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六、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者。
七、 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4 年者。
八、 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九、 曾於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十、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 3 個月以上者。
十一、 曾未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第 七 章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定居之應備文件第 14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及證件費:
一、 定居申請書,並附最近 3 個月內 2 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 1張 。
二、 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驗畢退還) 。
三、 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但第二款文件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 97 」或「 99 」前取得者,免附之 。
四、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 最近 3 個月內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 證件費新臺幣 400 元整。
八、 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聯絡電話。
第 15 條第 14 點第 6 項規定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 通案必備文件:
(一) 依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者: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者:
1. 出生證明正本(須附中文譯本,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驗證;未經驗證者,由本局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護照資料卡父母姓名)、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2. 經機場、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入出境許可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
3. 最近三個月內之父或母戶籍謄本(須辦妥結婚登記或認領登記)。
(三)依第 1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者: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親屬加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二、 個案要求文件:本局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受胎期間之單身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書及血緣關係鑑定證書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0 條)第 八 章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應備之積極條 件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 70 歲以上、 12 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 34 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 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 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 18 條依第 16 點第 3 至第 6 項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9 條依下列情形之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連續居留 2 年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 2 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三、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 2 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 。
(二) 年滿 20 歲。
( 三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四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 五 )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六 )符合國家利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17條)第 九 章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之消極條件第 20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 依親對象死亡。
四、 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 10 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 10 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七、 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 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 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 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三、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四、 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
第 21 條有前點第 1 或 5 項至第 9 項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 3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 2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1 年至 3 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22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期 10 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 1 年許可;逾 10 日者,不予許可。
第 23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 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 2 個月仍未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 2 次或 1 次達 3 個月以上。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 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 其他不符申請程序。
第 24 條有前點第 2 項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點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1 年至 3 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點第 3 項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3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25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六、經判處 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與原依親對象於 10 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 10 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有前點第 1 項至第 6 項或第 9 項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 3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
第 27 條依規定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第 25 點各款情形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第 28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 20 點及 23 點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第 29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 20 點及第 23 點規定。(第 21 、 22 、 24 、 26 點)第 30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 2 點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第 十 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應備文件第 31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齡在 12 歲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 喪失原籍證明。
八、 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九、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32 條前點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第 33 條第 31 點第 5 項至第 7 項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第 34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 2 年,符合本條例第 17 條第 5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並附最近 3 個月內白色背景 2 吋半身彩色照片 1 張。
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五、保證書。
六、大陸地區證照。
七、刑事紀錄證明。
八、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九、 喪失原籍證明。但無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十、 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除第 24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附。
十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 證件費新臺幣 400 元整。
十四、 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聯絡電話。
第 35 條前點第 6 項至第 10 項文件,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 3 個月以內者,前項第 7 項及第 8 項文件,免附。
第 36 條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 34 點準用之。(許可辦法第 31 條第 3項)第 37 條本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第 5 款所定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 最近 1 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2 倍者 。
2. 最近 1 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24 倍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 最近 1 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 2 倍者 。
2. 在臺灣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 500 萬元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第 37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7 點第 2 項第 1 款所定收入,以檢附最近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說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四、第 37 點第 1 項第 1 、 2 款及第 37 點第 2 項第 1 、 2 款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之申請人、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
五、第 31 點第 5 項第 34 點第 7 項規定之最近 5 年內之刑事(警察)紀錄證明書,須最近 3 個月內開具。
六、第 31 點第 6 項第 34 點第 8 項規定之 最近 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第 38 條第 31 點第 9 項第 30 點第 12 項規定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 通案必備文件:
(一) 依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者:臺灣地區直系血親或配偶最近 3 個月內戶籍謄本 。
(二) 依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者:臺灣地區配偶登記死亡及未成年子女 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 三 )依第 16 點第 3 項規定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並層轉國防部核認之名冊。
( 四 )依第 16 點第 4 項規定申請者:國防部核認之身分查證表。
( 五 )依第 16 點第 5 項規定申請者:隨同政府遷前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之證明文件。
( 六 )依第 16 點第 6 項規定申請者:民國 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之證明文件。
( 七 )依第 18 點規定申請者: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
( 八 )依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者:子女之戶籍謄本等文件。
( 九 )依第 18 點規定申請者:與本人間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或本人最近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個案要求文件:本局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受胎期間之單身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書、親屬往來信件、血緣關係鑑定書及其他證明事由之文件等。
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 1 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四、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 2 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 1 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3 人。
五、 前 2 項保證人應持保證書,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備齊所需證件親至境管局辦理保證手續,或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其保證書蓋有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六、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未能覓第 1 項及第 2 項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第 1項及第 2 項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前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 三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七、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 1 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保證人未能履行第 1 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3 年至 5 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十 一 章 申請定居案件之受理單位總則第 39 條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第 40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第 41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機構或依第 2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請 。
二、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
三、 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
四、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境管局申請。但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境管局申請 。
五、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4 條) 。
第 十二 章 櫃檯人員審查重點第 42 條 :
本局及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無戶籍國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積極條件:
(一) 申請人是否具有第 5 點規定之條件。
(二)第 5 點第 1 項至第 6 項規定之申請案件,其婚姻關係是否存續 3 年以上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 。
( 三 )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是否於符合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條件後 2 年內申請。
二、 應備文件及證件費:
(一) 申請人檢附之應備文件是否齊全、真實。
(二)定居申請書是否詳實填寫、所檢附之照片是否與申請人相符 。
( 三 )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是否符合委託規定。
( 四 )是否符合保證手續。
( 五 ) 收繳證件費,並發給收據。
( 六 ) 前項審查,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1. 積極條件 。
2. 應備文件及證件費。
第 十三 章 櫃檯人員審查後處理方式第 43 條本局及各服務處依 第 5 點 規定審查後,應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積極條件不合格者:不予受理;爭議案件於補具理由書後受理 。
二、積極條件合格,但應備文件不齊全者:應一次告知應補文件請當事人補正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齊全者,不予受理;爭議案件於補具理由書後受理。
第 十四 章 案件受理後之業務分工第 44 條申請定居案件經受理者,應即依申請流程經資處中心建檔查核並列印分文清單,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無戶籍國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由本組審查。
二、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 16 及 19 點規定申請定居案件:由本組審查。
第 十五 章 本組審查重點第 45 條辦理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程序事項:
(一) 申請人之身分是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無戶籍國民。
(二)申請人是否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業經許可 。
( 三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但未經決定,而重複申請。
( 四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經不予許可處分。
二、 積極條件:
(一) 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案件:
1. 以連續居留 1 年事由申請者,是否自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3 年內曾有 1 年均無出國紀錄。
2. 以居留滿一定期間事由申請者,是否自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2 年、 5 年或 7 年期間,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或 183 日以上。其有出國紀錄者,出國日數自出國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國者,以 1 日計算。
3. 以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最近 3 個月內臺灣地區依親對象之戶籍謄本。其居留期間依親對象雖已死亡或與依親對象之親屬關係已消失,但仍有其他許可居留時得為依親對象者,或已符合第 5 點第11 項第 4 款之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條件者,視為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4. 以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 3 個月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當事人申請定居時重新開立之證明文件,且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平均每日投資餘額,須達等值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當事人曾移轉投資者,申請定居之條件不受影響。
5. 以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6. 以第 5 點第 1 項第 5 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之聘書或證明書。
7. 以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或第 9 款工作,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未具外國國籍者,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查工作證明文件。
8. 第 5 點第 2 項至第 4 項案件:
( 1 ) 實質審查是否具備積極條件。
( 2 ) 第 5 點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未滿 12 歲之計算標準,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為準。其受胎期間非於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者,應檢附母親受胎期間之單身證明 。
9. 第 5 點第 6 項案件:
( 1 ) 審查其取得國籍一覽表,並以取得國籍之日起算居留期間 。
( 2 ) 審查其取得國籍一覽表及是否自入國後均無出國紀錄,並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取得國籍之日起算居留期間。
( 3 ) 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6 項婚姻關係存續 3 年以上,係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回溯 3 年為審查標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審查是否為婚生子女。
( 4 ) 第 5 點第 9 項案件:審查經機場、港口蓋有入國查驗戳記之外國護照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及原有戶籍之 3 個月內戶籍謄本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 5 ) 應備文件:
A. 定居申請書:審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寫,是否合乎規定及填寫有無錯誤。
B. 臺灣地區居留證。
C. 最近 3 個月內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審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
D. 最近 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審查是否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所製作,且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辦理,並註明申請人健康檢查項目全部合格;未滿六歲者,是否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
E. 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F.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A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 B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是否足資證明具有積極條件。
三 、 消極條件:
(一)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審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重大嫌疑:
1.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錄。
2.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3.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
( 二 ) 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1. 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5 年以內,是否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追訴尚未終結之情形。
2. 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逾 5 年至 10 年以內,是否曾觸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情形。
3. 在臺灣地區外觸犯刑事法律者,依其構成要件,以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臺灣地區法律無相同構成要件者,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 三 ) 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審查申請案件涉及結婚或收養者,是否有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形。
( 四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健康檢查證明是否未蓋有合格章。
( 五 )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是否曾經在臺灣地區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從事觀光、探親、探病、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其他活動,不屬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 六 )曾經逾期停留者:是否有經許可入境而逾停留期限之情形。曾有逾期居留之情形,不屬曾經逾期停留。
四 、 前項審查,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 程序事項。
( 二 ) 積極條件 。
( 三 ) 應備文件。
( 四 ) 消極條件。
第 46 條辦理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程序事項:
(一) 申請人之身分是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申請人是否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業經許可 。
( 三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但未經決定,而重複申請。
( 四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經不予許可處分。
二、 積極條件:
(一) 第 12 點第 1 項案件 :
1. 以連續居留滿一年事由申請者,是否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1 年內出境未逾 30 日 。
2. 以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事由申請者,是否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2 年期間,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 。
3. 以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最近 3 個月內臺灣地區依親對象之戶籍謄本。其居留期間依親對象雖已死亡或與依親對象之親屬關係已消失,但仍有其他於許可居留時得為依親對象者尚生存,或已符合第 12 點之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條件者,視為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4. 以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最近 3 個月內臺灣地區依親對象之戶籍謄本。其居留期間依親對象雖已死亡或與依親對象之親屬關係已消失,但仍有其他於許可居留時得為依親對象者尚生存,或已符合第 12 點之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條件者,視為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5. 以匯入等值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並存款滿 1 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 3 個月內國外、香港或澳門或臺灣地區銀行於當事人申請定居時,重新出具之匯款證明,且居留一定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須等值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當事人曾質押借款者,申請定居之條件不受影響。 。
6. 以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為申請定居之條件者,審查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出具當事人申請定居時續任或續聘之證明文件。
( 二 ) 第 12 點第 1 項第 13 款案件:
1. 實質審查是否具備積極條件 。
2. 未滿 12 歲之計算標準,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為準 。
( 三 ) 第 12 點第 1 項案件:實質審查是否具備積極條件。
三 、應備文件:
( 一 ) 定居申請書:審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寫,是否合乎規定及填寫有無錯誤 。
( 二 ) 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審查香港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是否確為香港或澳門特區政府出具 。
( 三 ) 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1 . 「 97 」或「 99 」前在香港或澳門出生之證明文件 。
2. 「 97 」或「 99 」後在香港或澳門出生,父或母為中國人之證明文件。
3. 「 97 」或「 99 」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4 .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證明文件。
5 .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審查是否有效。
6 . 最近 3 個月內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審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是否於該暫住期間之內。
7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1 )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
( 2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
四 、消極條件:
( 一 ) 曾未經許可入境者: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
( 二 ) 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10 日以上者:是否有經許可入境而逾停留期限之情形。曾有逾期居留之情形,不屬曾逾期停留 。
( 三 ) 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是否曾經在臺灣地區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從事觀光、探親、探病、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其他活動,不屬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 四 )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查證屬實:
1 . 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2. 照片、錄音或錄影 。
3.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
4 . 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
5 . 其他具體事證。
( 五 )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審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
1 .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2.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
3.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 六 )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者:是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有民法第 988 條等相關規定情形,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虛偽收養之情形。
( 七 ) 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4 年者:是否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時身分已轉換為香港或澳門居民,但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4 年 。
( 八 ) 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是否曾有冒用他人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或入境之情形;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與申請案之許可與否無直接關係者,不視為有不予許可之情形。
( 九 ) 曾曾於依港澳許可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是否曾於依港澳許可辦法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時,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或隱瞞與申請案重要相關之事實。
( 十 )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 3 個月以上者:是否曾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連續達 3 個月以上之情形。
( 十一 ) 曾未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是否在臺灣地區停 留或居留期間,曾未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之情形。
五 、 前項審查,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
(一) 程序事項。
( 二 ) 積極條件 。
( 三 ) 應備文件。
( 四 ) 消極條件。
第 47 條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程序事項:
(一) 申請人之身分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4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申請人是否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業經許可 。
( 三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但未經決定,而重複申請。
( 四 ) 申請人是否曾以同一積極條件申請定居,經不予許可處分。
( 五 ) 申請人是否依第 41 點第 4 項規定程序申請。
二、 積極條件:
(一) 第 16 點第 1 項案件 :
1. 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規定之條件 。
2. 年齡在 70 歲以上或 12 歲以下之計算標準,以駐外館處、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 申請之日為準 。
( 二 ) 第 16 點第 2 項案件:
1. 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 。
2. 未成年之計算標準,以駐外館處、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為準 。
( 三 )第 16 點第 3 項案件:是否為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 四 )第 16 點第 4 項案件:是否為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大陸地區登記在案之人員。
( 五 )第 16 點第 5 項案件:是否為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登記在案之人員。
( 六 )第 16 點第 6 項案件:是否為 (含 1 日),政府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探親以前,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 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進入大陸地區當時為漁民或船員者。
( 七 )第 19 點第 1 及 2 項案件: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2 年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是否出境未逾 183 日。
( 八 )第 18 點案件:
1. 依親對象本人是否尚存且未出境 。
2. 是否隨同申請或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3. 是否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前,即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
三 、應備文件:
(一) 定居申請書:審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寫,是否合乎規定及填寫有無錯誤 。
( 二 ) 足資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官方出具 。
( 三 ) 臺灣地區旅行證或居留證:審查是否有效。
( 四 ) 最近 3 個月內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審查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是否於該暫住期間之內。
( 五 ) 保證書:
1. 是否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所出具;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得為保證之人者,審查保證人是否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且每年保證對象未超過3 人。
2. 是否依規定辦理保證手續。
( 六 ) 最近 5 年內之刑事(警察)紀錄證明書:審查是否為最近 3 個月內開具;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製作者,是否經法定程序完成驗證。
( 七 ) 最近 3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審查是否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所製作,且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辦理,並註明申請人健康檢查項目全部合格,在臺灣地區以外之醫院出具者,是否經法定程序驗證;未滿六歲者,是否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
( 八 ) 配偶之戶籍謄本:審查是否為 3 個月內開具。
( 九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2. 審查通案必備文件及個案要求文件是否足資證明具有積極條件。
四 、消極條件:
(一) 未經許可入境者: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
( 二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是否曾經在臺灣地區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 。
( 三 ) 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以依親事由申請者,是否在辦妥初設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 。
( 四 )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是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依民法第 989 條至第 997 條等相關規定撤銷。
( 五 )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是否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有民法第 988 條等相關規定情形,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
( 六 ) 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所提供之文書是否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或經權責機關撤銷或認定係無效之情形。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與申請案之許可與否無直接關係者,不視之為有不予許可情形。
( 七 )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審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2.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
3.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4. 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有數額限制者,是否於核配數額時,已逾規定年齡。
5.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健康檢查證明是否未蓋有合格章。
6. 原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者:是否原申請定居之積極條件已消失 。
7. 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是否有其他不符申請條件之情形。
8. 核配數額時,依親對象出境已逾 2 年,經通知之日起 1 年內仍未入境者:以依親事由申請者,是否於核配定居數額時,依親對象出境已逾 2 年,經本局通知之日起 1 年內仍未入境 。
9. 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 2 次或 1 次逾 3個月以上者:是否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前,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 次或 1 次逾 3 個月或 90 日以上之情形。
10.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查證屬實:
( 1 ) 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
( 2 )照片、錄音或錄影 。
( 3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
( 4 )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
( 5 )其他具體事證。
11. 曾有犯罪紀錄者:
( 1 ) 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5 年以內,是否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追訴尚未終結之情形 。
( 2 )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逾 5 年至 10 年以內,是否曾觸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各款規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情形。
( 3 )在臺灣地區外觸犯刑事法律者,依其構成要件,以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臺灣地區法律無相同構成要件者,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12. 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是否於申請時,於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13. 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者:是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4.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是否有第 23 點第 6 項規定情形,而未於1 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15. 其他不符申請程序者:是否有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五 、 前項審查,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 程序事項。
( 二 ) 積極條件 。
( 三 ) 應備文件。
( 四 ) 消極條件。
第 十六 章 無戶籍國民申請案件經審查定案後之作業程序第 48 條依第 5 點規定審查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後,應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程序事項不合格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請示所屬長官後,決定合格與否。
二、 程序事項合格,但積極條件不具備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具備與否 。
三 、 程序事項合格且積極條件具備,但應備文件不完整者:請當事人補正,除當事人補正後,仍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以補正 1 次為原則;
於補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 個月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完整與否。
四 、 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但有消極條件情形者:
五 、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但有消極條件情形者,原則上不予許可,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不予許可情形之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二 ) 曾經有犯罪紀錄者: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5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追訴尚未終結者,或回溯逾 5 年至 10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三 ) 未經許可而入國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2 年 。
( 四 ) 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均不予許可;
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告發 。
( 五 ) 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不予許可期間自查覺之翌日起 3 年 。
( 六 ) 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均不予許可,並交查 。
( 七 )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均不予許可 。
( 八 ) 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違反就業服務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法令情節重大或違反 2 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3 年;情節不重大且違反 1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2 年;未違反行政法令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1 年 。
( 九 ) 曾經逾期停留者:逾停留期限未滿 1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1 年;逾停留期限 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 日起 2 年;逾停留期限 2 年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3 年 。
( 十 ) 曾經逾期停留者:逾停留期限未滿 1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1 年;逾停留期限 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 日起 2 年;逾停留期限 2 年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3 年 。
( 十一 ) 爭議案件於分析案情後,以會商方式處理 。
( 十二 ) 第 6 點第 3 、 8 、 9 項之不予許可情形,申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處罰之罰鍰完納後,其為未滿 14 歲或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第 49 條審查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後,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定居許可處分:
一、 無消極條件情形者 。
二、 曾有消極條件情形,於受理定居申請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許可期間或經認定不予限制者 。
三、 爭議案件經決定許可者。
第 50 條依第 5 點為定居許可處分,應視當事人所符合之積極條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依第 5 點第 1 、 2 、 3 、 5 項規定申請者:
(一)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 三 )核發定居證,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於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時函送。
二、 依第 5 點第 1 項第 4 、 6 、 7 、 8 、 9 項規定申請者:
(一)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及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三、 依第 5 點第 1 至 8 項規定申請者,核發定居證,依第 9 項規定申請者,核發入國許可證副本,均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於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時函送;並請該管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當事人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加蓋戳記及註銷外僑居留證 。
第 十七 章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案件經審查定案後之作業程序第 51 條依第 12 點規定審查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後,應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程序事項不合格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請示所屬長官後,決定合格與否。
二、 程序事項合格,但積極條件不具備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具備與否。
三、 程序事項合格且積極條件具備,但應備文件不完整者:請當事人補正,除當事人補正後,仍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以補正 1 次為原則;
於補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 個月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完整與否。
四、 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但有消極條件情形者原則上不予許可,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不予許可情形之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 曾未經許可入境者:曾未經許可入境 1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2 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2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3 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3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4 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4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5 年。
(二)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10 日以上者:逾期停留未滿 1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1 年;逾期停留 1 年以上,未滿 2 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2 年。逾期停留 2 年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3 年。
( 三 )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就業服務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法令情節重大或違反 2 次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3 年;情節不重大且違反 1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2 年;未違反行政法令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1 年。
( 四 ) 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或各服務處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5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追訴尚未終結者,或回溯逾 5 年至 10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五 )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六 )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者:均不予許可,並交查。
( 七 ) 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 4 年者:在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八 ) 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曾冒用身分申請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2 年;曾冒用身分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3 年;曾持用偽造證件申請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4 年;曾持用偽造證件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5 年;曾持用變造證件申請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2 年;曾持用變造證件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或出境之翌日起 3 年。
( 九 ) 曾於依港澳許可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曾為虛偽之陳述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 4 年,其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5 年;曾隱瞞重要事實者,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 2 年,其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3 年。
( 十 )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 3 個月以上者:累積達 3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1 年;累積達 6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2 年;累積達 9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3 年( 十一 ) 曾未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曾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1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1 年;曾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2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2 年;曾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3 次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3 年。
( 十二 ) 第 6 點第 1 項至第 11 項之不予許可情形競合者,從一重處理。
( 十三 ) 爭議案件於分析案情後,以會商方式處理。
( 十四 ) 第 8 項及第 9 項之不予許可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 十五 )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不予許可情形,申請人為未滿 14 歲或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第 52 條審查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後,如程序事項合 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 1 者,應即為定居許可處分:
一、 無消極條件情形者。
二、 曾有消極條件情形,於受理定居申請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許可期間或經認定不予限制者。
三、 爭議案件經決定許可者。
第 53 條依第 12 點為定居許可處分,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 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三、 核發定居證,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於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時函送。
第 十八 章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件經審查定案後之作業程序第 54 條依第 16 點規定審查後,應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程序事項不合格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請示所屬長官後,決定合格與否。
二、 程序事項合格,但積極條件不具備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具備與否。
三、 程序事項合格且積極條件具備,但應備文件不完整者:請當事人補正,除當事人補正後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外,以補正 1 次為原則;無數額限制者於補正通知書送達後 3 個月不補正、有數額限制者於補正通知書送達後逾 1 年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爭議案件於簽奉核可後,決定完整與否 。
四、 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但有消極條件情形者:原則上不予許可,並發不予許可處分書,不予許可情形之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 第 20 、 23 、 25 點各款情形: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二)核配數額時,依親對象出境已逾 2 年,經通知之日起 1 年內仍未入境者:於依親對象入境前,均不予許可。
( 三 )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 2 個月以上者:
累計達 2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1 年;累計達4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2 年;累計達 6 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 3 年。
( 四 )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五 ) 曾有犯罪紀錄者:自本局聯合服務中心、各服務處或金門服務站受理定居申請之日起,回溯 5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追訴尚未終結者,或回溯逾 5 年至 10 年以內,曾觸犯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六 ) 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均不予許可。
( 七 ) 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者:不予許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許可。
( 八 )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前,均不予許可。
( 九 ) 不予許可情形競合者,從一重處理。
( 十 )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前,均不予許可。
五、 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後,程序事項合格、積極條件具備且應備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 1 者,應即為定居許可處分:
(一) 無消極條件情形者。
(二)曾有消極條件情形,於受理定居申請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許可期間或經認定不予限制者。
( 三 )爭議案件經決定許可者。
六、 依第 16 點規定為定居許可處分,應視當事人所符合之積極條件及所依據之申請程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依第 41 點第 1 、 2 、 3 項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核發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由當事人於入境後 15 日內持憑定居證副本 、大陸地區證照(或保管收據)及銷毀同意書,向本局辦理定居手續 。
(二)依第 16 點核准之定居手續如下:
1.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2. 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3. 核發定居證,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於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時函送。
( 三 ) 依第 41 點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
1.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
2. 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
3. 核發定居證,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於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時函送。
( 四 ) 依第 41 點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
1. 發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
2. 定居許可處分書函副知當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 。
3. 核發入境證副本,連同定居許可處分書函予當事人,由當事人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 五 ) 依定居或居留以外之事由入境,於停留期間經核配數額,繳回臺灣地區旅行證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1. 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2.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章 附則第 55 條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委託書申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於申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或蓋章;另代申請人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自簽名或蓋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
第 56 條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後,有第 6 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本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 。(入出國移民法第 11 條)。
第 57 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本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 :
一、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4 條)。
第 58 條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
定居證件經註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第 59 條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
定居證件經註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第 60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許可前有第 20 、 23 、 25 各點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 20 、 23 、 25 各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有第 20 、 23 、 25 各點情形者,得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 、 15 、 27 、 34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