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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退件及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第 1 條 內政部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案件退件、不予許可、撤 銷或廢止許可之審查基準具一致性,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 2 條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內文

第 1 條內政部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案件退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審查基準具一致性,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 2 條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經通知後,逾一個月仍未補正者,其申請案件應不受理予以退件,並通知旅行業或申請人辦理退費事宜。

第 3 條申請案件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經審查會審查外,違反其他各款者,應不予許可其申請案;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第 4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規定處理外,其審查原則如下:

(一)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者,以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醫院開立之證明文件為處分憑據 商務訪問。

(二) 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包含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犯罪或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以犯罪或違規地區(國家)之司法機關文書或行政機關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或違規事實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五年期間自司法機關文書確定之日或行政處分生效之日起算 商務考察。

(三) 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以司法機關文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五年期間自被遣返當次出境之日起算 。

(四) 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以治安機關查獲筆錄案卷資料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五年期間自被查獲當次出境之日起算 。

(五) 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以申請人逾期停留之入出境紀錄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三年期間自逾期停留當次出境之日起算。

( 六 ) 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者,以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之處分書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三年期間自前次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之處分之日起算 。

( 七 ) 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以脫團或行方不明之註參資料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五年期間自違規行為當次出境之日起算 。

( 八 ) 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以隱匿或虛偽不實之申請資料或證明文件作為處分之憑據 。

( 九 )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以申請案件尚未許可資料或許可且有效之證件,作為處分之憑據。

( 十 )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本辦法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者,不予收件;已收件者,申請案不予許可。

( 十一 ) 未依本辦法規定隨團入境者,拒絕其入境;已入境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十二 ) 最近 三年曾擔任來臺個人旅遊者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且來臺個人旅遊者有逾期停留之情形者,以來臺個人旅遊者之申請案件及逾期停留註參資料作為處分之憑據。最近三年期間,如來臺個人旅遊者已出境,自逾期停留當次出境之日起算。但逾期停留之來臺個人旅遊者未出境者,申請人之申請案不予許可。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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