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
要旨
一、 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召開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三十六
內文
一、 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召開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要件,且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審查:
( 一 )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 二 )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 三 )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 四 )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下列人員列席:
( 一 )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二 ) 通譯。
( 三 ) 證人。
( 四 ) 有關機關、單位之人員。
( 五 ) 經當事人申請本會同意列席人員。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經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單,屆開會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無書面陳述意見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本會得逕行決議。
四、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
當事人得主動提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均應保密。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 一 ) 強制驅逐出國。
( 二 ) 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維持居留或永久居留身分。
( 三 ) 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依前項第三款決議前,應先審酌是否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之情形,並俟當事人繳納罰鍰後,准予重新申請居留。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移民署應開立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並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同時註銷其外僑居留或永久居留證。
前項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送達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國,屆期未出國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八、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免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驅逐出國案件,移民署應於強制驅逐當事人出國後,執行禁止入國管制。
九、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審查結果。
十、本要點規定, 於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