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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第8條第1項、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14979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關於「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

內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14979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關於「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第一類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經認應補正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必要時,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二、第二類案件:申請許可案件經提本部海岸管理審議會之專案小組審議過後,需依專案小組意見補充資料者,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限。

三、第三類案件:經提本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審查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者,給予三個月之期限。

四、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申請核准者,得依案件類別給予展延補正期限。但第一類案件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

五、第一類至第三類案件之補正資料,經業務單位檢核仍未完全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期限需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檢附者,得函請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

六、前五點之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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