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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戶政業務績效考評作業要點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為落實戶籍行政、國籍行政、正確人口統計、簡化作業程序、強化資 訊安全及齊一戶政法規執行,以提升行政效率,創新服務品質,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內文

一、為落實戶籍行政、國籍行政、正確人口統計、簡化作業程序、強化資訊安全及齊一戶政法規執行,以提升行政效率,創新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考評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

四、考評期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依本要點辦理考評。

(一)績效考評期間:上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考評作業時間: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止。

五、考評項目:

(一)戶籍行政。

(二)國籍行政。

(三)戶籍人口統計。

(四)戶政資訊安全。

(五)戶政人員及志工培育訓練。

(六)宣導、便民服務及創新措施。

(七)其他。

前項考評項目之細目及評分基準,由本部配合年度業務執行重點,於考評年度前訂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所屬戶政事務所之考評,得依業務重點增列考評細目。

六、考評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一)本部考評小組,由本部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司長擔任召集人;戶政司副司長為副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該司科長以上層級人員及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組成,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戶政業務進行考評。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考評小組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召集組成,執行所屬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考評。

七、考評程序: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月底前完成所屬戶政事務所之考評,及依第十點標準選拔績優戶政事務所,並於三月五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執行各項工作成果之自評,將自我評量表、戶政人員員額表及佐證資料,併同績優戶政事務所名單彙整函送本部。

(二)本部應於四月十日前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自我評量表及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初評,依各考評項目逐項檢視計分後,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初評成績有異議者,應於收到初評成績後十日內填具申復表,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送本部申復。

(四)本部考評小組應於五月十日前完成審查評定成績,並將考評結果及改進事項於五月二十日前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之戶政人員員額表,以上一年度十二月底民政局(處)、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員額數為基準,不含專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出納及工友等人力。

考評指標得由本部以電腦統計者,免提供第一項第一款之佐證資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部考評列有缺失或待檢討改進者,本部得派員督導改善。

八、依本要點辦理考評之考評結果,其分級基準如下:

(一)優等:考評總分達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考評總分達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考評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考評總分達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考評總分未滿六十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評成績,由本部依前項等第公布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業務分下列三組考評,各組成績經評定為優等之前二名,由本部於全國戶政日公開表揚:

(一)直轄市政府一組。

(二)人口總數四十萬人以上之縣(市)政府一組。

(三)人口總數未滿四十萬人之縣(市)政府一組。

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屬戶政事務所考評,得依下列基準提報考評結果為優等,且最近三年內未獲本部表揚之戶政事務所,送本部於全國戶政日公開表揚:

(一)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提報一所。

(二)轄區人口總數每超過一百五十萬人者,得再增加一所。 經評定為優等之戶政事務所,除依前項規定提報本部表揚外,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表揚。

十一、績優機關人員之獎勵:

(一)考評結果為優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其主辦人員及有功人員二人至五人每人記功二次,相關主管記功一次。

(二)考評結果為甲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其主辦人員及有功人員一人至三人每人記功一次,相關主管記嘉獎二次。

(三)考評結果為乙等以下者,不予獎勵。

十二、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績效考評期間,發生重大資訊安全事件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該年度戶政業務績效考評成績不得列為甲等以上。戶政事務所於績效考評期間發生上述情事者,不得提報本部表揚。

依第九點或第十點規定具本部表揚資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於受表揚年度或經發現於績效考評期間發生前項情事者,不予表揚;已表揚者,本部應撤銷其受表揚資格,並命其繳回表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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