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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清查百歲人口作業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查對校正百歲人口戶籍資料,落實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清查對象為年滿一百歲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 三、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派員全面查對校正轄內百歲人口戶籍資料,並將查對校正

內文

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查對校正百歲人口戶籍資料,落實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清查對象為年滿一百歲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

三、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派員全面查對校正轄內百歲人口戶籍資料,並將查對校正成果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函送本部備查。

四、 戶政事務所按查對實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確實居住地址,依戶籍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遷徒登記 。

( 二 ) 當事人已出境者 :

1、 出境二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

2、 出境未滿二年,通知戶內人口探求當事人意願,當事人自願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 。

3、 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書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自○○○、○○○知悉當事人(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出境,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

4、 已出境查無入出境資料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出境者,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經 XXX 法院( XXX 檢察署)因當事人出境駁回死亡宣告,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逕為)遷出註記(戶所代碼)」。出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

5、 當事人出境後死亡,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當事人出境二年後死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先辦理遷出登記,再辦理死亡登記 。

( 三 ) 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 當事人未列為失蹤人口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請列為失蹤人口 。

2、 列為失蹤人口後,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

( 四 ) 當事人死亡者 :

1、 於國外死亡時,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五目辦理。

2、 於國內死亡時,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二人以上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辦理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催告後逕為死亡登記。

3、 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死亡者,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死亡登記 。

( 五 ) 死亡日期登載方式:

1、 死亡之月日無從確定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 第四點第四款第三目,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 00 年 00 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 XXX 法院( XXX 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至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民國 xx 年間至民國 xx 年間)死亡,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註記(戶所代碼)」。

五、 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查對實情 :

( 一 ) 失蹤人口者,業由本部警政署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將資料傳送本部戶政司註記「失蹤人口」。戶政事務所另應依第四點第三款第 二目辦理。

( 二 ) 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未報失蹤人口」,並登載「自○○○、○○○知悉當事人已失蹤,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註記(戶所代碼)」,並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一目辦理。嗣後列為失蹤人口,應註銷「未報失蹤人口」記錄。

( 三 ) 聲請死亡宣告中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死亡宣告中」,並登載「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民國 XX 年 X X 月 XX 日註記(戶所代碼)」。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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