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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暨第5款規定風景區內設置招待所及俱樂部容許使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96.7.2內授營中字第0960804002號函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三、招待所。...五、俱樂部。...。」,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其中上開條文規定有關俱樂部之使用,案據經濟部79年6月23日經(79)商209942號函釋略以:「『俱樂部』不具營利性質,且對特定人為之。是以商號名稱不宜使用『俱樂部』字樣。至採會員制經營業務之方式乙節,於本業經營範圍內以招收會員方式經營,允屬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非屬所營業務登記範圍。」。至有關招待所之使用,依本部訂定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本案於風景區申請設置俱樂部及招待所,請縣市政府參酌上開規定,並在其使用內容不違反該風景區劃設目的原則下,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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