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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由原擬定機關辦理

會議日期 70 年 11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70.11.24台內營字第四二七一四號函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準此,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機關,仍應為原擬定機關,以資適法。至於都市計畫案擬定機關,應以都市計畫書、圖資料予以認定,所請從寬認定乙節,礙難照辦。惟縣政府所擬鄉、鎮、市都市計畫,其通盤檢討作業之實施,可先徵求各該鄉、鎮、縣轄市公所意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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